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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8-08-22     浏览次数:     来源:

 

中共镇江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镇委农发〔20182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经研究,现将《镇江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镇江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2018410


镇江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加快建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实施意见(镇办发〔201742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主体通过公开市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交易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指镇(含涉农街道、园区,以下简称镇,下同)、村(含涉农社区,以下简称村,下同)、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社区股份合作社及所属经济实体。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委农工办。各辖市(区)、镇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流转市场交易全流程进行指导监督,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职责,研究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配套政策和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推进机制、职能部门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各辖市(区)国土、住建、农工办(统筹委)、农委(含农经、林业、农机)、水利、科技、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制订产权流转交易细则,经所在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各级财政、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协同推进。

 

第二章 交易市场和交易监管机构

第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依托全省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由市、辖市(区)、镇和村四级组成。市主要建设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委农工办和市农委共同负责。

辖市(区)农村产权市场交易场所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政务服务中心)或单独建立辖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负责本辖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镇根据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本镇范围内县级授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镇、村应设立服务窗口或站点,负责政策宣传、信息收集和核实、受理申请、项目核查,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权益维护等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交易场所建设与管理指南》标准和要求。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保障辖市(区)、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有固定的场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运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场所;

(二)统一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

(三)接受竞投意向人咨询和报名,审查竞投意向人资质;

(四)按照规定组织交易;

(五)指导交易合同签订;

(六)保存管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动记录等资料档案;

(七)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合同归档备案;

(八)记录交易主体的诚信情况。

第九条  辖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镇农业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是本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情况录入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监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情况;

(二)监督交易的进程以及合同的签订、变更;

(三)监督、提示合同期满前的交易申请;

(四)监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公开情况;

(五)调查处理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投诉。

第十条  重大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的,事前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辖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交易。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规定公开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相关信息,建立集体资产资源和经济合同台账,将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及相关经济合同台账、财务收支情况录入镇江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平台,对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现阶段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使用权

(五)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含土地);

(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八)农村建设项目招标

(九)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

(十)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一)其他可以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转让、拍卖、招标、招租、发包、网络竞价等方式。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标的的基本情况;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九)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十)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转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审查通过的,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有条件的同时在当地有影响力的媒体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属集体资产资源的同时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和网站公示,广泛征集受让方。

发布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转让方在发布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未按期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一定标的额以下的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可适当简化交易流程。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流转交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交易时,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可根据转让方意见邀请干部群众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依法组织交易并当场确认交易结果(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转让方、受让方签字确认《成交确认书》)。成交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及时在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等公共媒体上公示交易结果,属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的,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在公开栏和网站上公示交易结果,接受社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后,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组织双方签订规范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受让方如需要,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三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可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国土、住建、农委、水利、农机等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照权利人意愿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没有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或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代为申请流转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服务)中心不得组织流转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有关部门认定受让方不具备资金条件、从业资格或经营条件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转交易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后中(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中(止交易法律文件的。

第二十九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三十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用情况进行纪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库。推行农村产权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服务)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四条  辖市(区),规定适用简易交易流程的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标的额。重大的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的标准由各辖市(区)或镇制定。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五条  辖市(区)和镇国土、住建、农委(含农经、林业、农机)、水利、科技等相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农村产权流转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对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相关人员依法依规问责并处理。辖市(区)、镇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公众信箱,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提交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集体资产资源交易不按本细则规定进入流转交易(服务)中心公开交易的;

(二)对集体资产资源标的金额、面积、期限等进行分拆,以规避进入上一级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

(三)交易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

(四)重大集体资产资源交易不按规定履行民主表决和审核程序的;

(五)扰乱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六)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交易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七)交易后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或故意设置障碍不履行合同的;

(八)存在行贿、受贿行为的;

(九)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十)不按规定履行审核、备案、告知手续的;

(十一)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的。

第三十八条  竞投意向人、竞投人、竞得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违法损害他人、农村集体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第四十条  交易双方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镇江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