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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6-29     浏览次数: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是指以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以下统称转让,交易双方统称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农村产权交易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村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必须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鼓励农户拥有的产权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京口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是全区农村产权交易的领导监管机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全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农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根据上级文件要求京口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直接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各街道(园区)依托便民服务中心,挂牌成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镇级交易中心),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会计兼职交易信息员。

镇级交易中心为本辖区内农村产权交易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资格审查、组织交易、合同签订、出具鉴证等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收集、数据更新、交易咨询;

  (二)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三)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四)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五)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六)调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涉及的矛盾纠纷等;

  (七)京口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授予的其他职责。

镇级交易中心按照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监管、统一交易软件的要求,组织管理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第八条 区委办、区政府办、区纪委、区信访局、区科技局、区财政局、国土京口分局、区住建局、区农委(水利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档案史志办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交易过程中资格审查、产权查档和变更登记等工作,协助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交易品种、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三)林权,是指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八)其他,是指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四荒”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三)林权,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交易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其他,农村建设项目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交易,产业项目采取招商方式进行交易。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交易活动按照土地流转面积和交易底价或评估价的大小,实行分级负责。镇级交易中心受理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小于30亩和产权交易单项评估价在5万元及以下的交易申请,其他产权交易均到镇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交易申请

转让方向所在村(居)或镇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材料,交易信息员、审核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进行前置审核

初审合格后,根据产权类型,镇级交易中心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对产权交易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

(三)发布流转信息

审核通过后,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四)审查受让方资料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提交受让申请书、受让方资格证明或有效证件、受让方资信证明和农村产权交易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产权交易中心对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五)组织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资格审查合格的受让方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择协议、电子竞价、招投标等交易方式,组织进行交易。

(六)签订交易合同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产权交易中心及时公示交易结果。

(七)出具交易鉴证

转让方与受让方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鉴证所需材料,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合格后,出具交易鉴证书。

转让方如果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需要有授权委托书;涉及所有权转让的,需要将委托内容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交易产权权属证明;

(五)准予产权交易证明;

(六)标的物情况介绍;

(七)标的物底价及作价依据;

(八)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

(九)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心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信息首次发布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接受产权交易中心资格审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资信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有受让意向的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帐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末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实施交易。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合作社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受让方与产权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物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凡涉及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把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作为证明集体资产所有权限发生转移的必需材料。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依据。

农户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

(四)产权已被设置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影响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为扶持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扩大再生产、成员分配、社会保障和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627日施行。